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時間: 2014-11-28 來源: 邦進財務集團(深圳)有限公司
《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〈深圳經濟特區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〉的決定》已經市政府三屆一四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,現予發布,自發布之日起施行。
市長 李鴻忠
二○○五年四月二十八日
深圳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
第一條 為了加強深圳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,推進信息化基礎建設,提高現代化管理水平,完善監督管理體系,根據國家有關規定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(以下簡稱代碼),是指依據國家標準編制,賦予本市內組織機構在全國范圍內使用的唯一的、始終不變的法定標識。
代碼證書是代碼標識的法定憑證。包括紙質證書和電子證書。紙質證書和電子證書具有同等效力。
第三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(以下簡稱主管部門)主管本市代碼工作,履行下列職責:
(一)貫徹實施有關代碼工作的法律、法規、規章、標準;
(二)組織協調代碼管理和應用工作;
(三)核發代碼及代碼證書;
(四)建立代碼管理數據庫,提供代碼信息服務;
(五)對代碼制度實施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,保證組織機構代碼的惟一性和相關信息的準確性和時效性;
(六)法律、法規、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。
工商、民政、工會、機構編制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,協助主管部門做好代碼管理工作。
第四條 下列組織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代碼登記,領取代碼證書:
(一)經機構編制部門批準成立的國家機關、事業單位;
(二)經企業登記主管部門登記的經營單位;
(三)經民間組織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;
(四)經有關部門核準登記的中央和外省市駐深機構;
(五)其他依法經有關部門批準成立的組織機構。
第五條 組織機構應自批準成立或核準登記之日起 30 日內,持相關批準或登記證書和《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申請表》,到主管部門辦理代碼登記,領取代碼證書。
第六條 組織機構申辦代碼時,應保證所提供的各種材料和數據有效、合法。
第七條 主管部門應當于 3 日內對組織機構提交的批準文件或核準登記證書的合法性、有效性進行審核,符合條件的,賦予代碼并頒發代碼證書;不符合條件的,應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。
第八條 代碼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,組織機構應當自批準或核準變更之日起 10 日內,持變更文件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。主管部門應于 3 日內完成變更登記。
組織機構變更登記、更換代碼證書的,其代碼不變。
第九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,原組織機構應當自批準或核準注銷之日起 10 日內,持注銷文件向原發證部門辦理代碼注銷手續,交回代碼證書。
被注銷的代碼, 20 年內不得再賦予其他組織機構。
第十條 代碼證書自頒布之日起 4 年有效。組織機構的身份資格證明文件有效期不足 4 年的,代碼證書的有效期以資格證明文件有效期為準。
組織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 30 日內,持代碼證書及有關資料向原發證部門辦理換證手續。
第十一條 代碼證書遺失或者毀損的,組織機構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領新證。
第十二條 組織機構申請領取、變更、換發和補辦代碼證書的,應按國家有關規定,繳交代碼證書費用。
第十三條 禁止偽造、涂改、買賣、出租、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代碼證書。
禁止使用失效、作廢的代碼證書。
第十四條 稅務、工商、人事、民政、發改、統計、金融、勞動和社會保障、財政、經貿、公安、海關、質量技術監督、檢驗檢疫等部門在各自業務管理活動中,應當使用代碼。
鼓勵行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在行政管理和經貿活動中推廣應用代碼。
第十五條 批準和核準組織機構成立的管理部門,應在組織機構設立、變更和終止后及時向主管部門提供組織機構的設立、變更和終止等有關情況。
第十六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,推行電子政務,在主管部門網站上公布申辦、變更、注銷代碼等事項,方便申請人采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申請;應當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有關代碼管理數據庫信息,提高辦事效率。
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、第八條、第九條、第十條規定,未在規定期限申領、變更、注銷、換證的,由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,逾期不改的,處以 3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。
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,由主管部門沒收代碼證書,有違法所得的,沒收其違法所得;情節嚴重的,并處以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罰款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十九條 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、徇私舞弊的,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;情節嚴重,構成犯罪的,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,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請行政訴訟。
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、合伙企業需要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的,參照本辦法執行。
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